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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哲:移动视频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分析
2015-09-29 17:32:00

4G时代移动视频的爆发式增长和激烈竞争,使得版权成为竞争的最大筹码,各大视频网站逐渐加大对优质视频版权采购。“高价买版权,低价卖广告”的盈利模式导致不同的移动视频App内容差异化越来越大,能给用户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的视频聚合类App应运而生,但因其播放方式存在法律问题,也给网络视频产业的健康发展带来诸多隐患和困扰。本期深度分析将对视频聚合平台引发的法律纠纷和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和梳理。

一、视频聚合平台引发诸多法律问题

随着监管部门打击盗版力度的逐年增加,拥有专业、高品质内容的视频网站更容易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各视频网站纷纷花费大量的成本去购买或制作独家版权的视频影视作品。但随着版权费用水涨船高,片源受限成为大部分视频平台的短板,因此势必会出现用户想看不同正版视频需要跳转或切换多家视频网站或App的情况,能够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的视频聚合平台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此类App的特点是本身不采购版权,而是定向链接视频网站的资源“化身”影视搜索,做渠道获利,其聚合效应满足了用户需求,继而对广告主越来越有吸引力,其发展也将随着视频网站内容的差异化而进一步增强,而花费巨资的内容版权方不仅未获收益,还失去一定流量。因此2014年视频聚合App侵权纠纷频发,搜狐视频、乐视网先后向芭乐影视、100TV等视频聚合App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胜诉,此前,PPTV也针对聚合类视频App开展过维权行动。虽然视频聚合平台迎合了用户需求,但目前其播放方式和链接方式也引发了不少法律问题有待深入探讨:

1、移动视频聚合应用经营者的法律定性,视频聚合平台未经许可就肆意抓取网站的视频链接是否构成侵权?

2、判断视频聚合平台行为是否构成着作权侵权的标准是什么?

3、如果被链作品本身就是侵权作品,移动视频聚合应用经营者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聚合平台可能对被链对象进行分类、整理,以达到使用户更便捷地获得信息的目的。聚合平台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推荐,能否就此认定它构成“应知”情况下的间接侵权?

二、法律焦点问题具体分析

1.视频聚合平台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视频聚合与一般的搜索引擎并不相同,搜索引擎是按照一定的公式自动生成搜索结果,属于全网搜索;而视频聚合的结果大多是经过筛选甚至是经过编辑的,属于定向搜索。其会对搜索结果进行筛选、编辑,甚至根据用户需求向用户推送内容。尽管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对于移动视频聚合应用经营者的法律定性存有争议,但差别仅在于侵权认定的路径与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因此,一旦视频聚合平台未经许可就肆意抓取网站的视频链接,就不应该规避侵权责任的承担,理由如下:

1.视频聚合平台对被链网站进行深度链接的行为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根据2012底最高院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移动视频聚合应用经营者未经许可将其它视频网站的版权资源链接聚合在其平台内,并对视频内容与链接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供用户在选定时间和地点对视频内容进行在线浏览、播放、下载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中对“提供行为”的定义,应当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2.视频聚合平台对被链网站进行深度链接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着作权侵权中的基本抗辩理由,对着作权作品的使用要构成合理使用,至少需满足的条件为:使用行为不会对相关作品产生实质性替代;未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视频聚合平台而言,如果其设链的目的在于商业性盈利,则会抢占相关作品的市场份额从而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从传播方式而言,基于视频聚合平台的渠道优势和便捷性,一旦其采取与被链网站相同的展现作品的方式,导致取得合法授权的被链网站用户群体流失,进而损害被链网站的盈利或收益,即对被链网站产生实质性替代作用。因此,视频聚合平台未经许可对被链网站进行深度链接的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2.判断侵权的标准

综观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及学术观点,判断内容聚合平台行为是否构成着作权侵权的标准主要有两种,即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适用不同的标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依据服务器标准,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文件上传、存储在网络服务器,构成着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从而可能构成着作权直接侵权;而依据用户感知标准,无论是否存在复制行为,只要用户实际感知到是视频聚合平台提供的作品,便构成直接侵权。目前,由于服务器标准更符合互联网技术现实的客观要求而为立法、司法广为接受,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着作权侵权判定也采用该标准。但是,聚合平台的基础是链接技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聚合类视频网站打开之后直接播放内容,并不显示链接的实际地址,也没有跳转页面,其链接的特质并不是非常明显。最高院在调查中也发现,这些网站即使“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或中转,通过文件分享技术等方式也可以使相关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以单纯的‘服务器标准’技术标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够准确[1]”。这种情况下,依据用户感知原则,通过网站的链接是否使用户对作品来源产生误判作为标准更加容易判定,实践中甚至有以“以用户感知标准来取代服务器标准”的说法。但用户感知标准过于主观,法院一般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或加以限制条件来严格用户感知标准的适用,或者通过其他因素来平衡用户感知标准所可能带来的偏激效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会通过具体考察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的感知状况,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侵犯着作权人利益的内容聚合平台的规制[2]。总之,无论设链网站是否做出明确标识以使得相关用户知晓该内容来自于被链网站,其已经完整提供并实质替代了被链网站作品,损害了着作权人的利益。因此,无论是服务器标准还是用户感知标准,均非法律的概念,定性深层链接的性质需要回归着作权法的语义体系中去,因其向公众实质性提供作品,都构成直接侵权行为[3]

3.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视频聚合平台所播放视频节目为侵权视频的情况下,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判断视频聚合平台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是共同侵权责任时,关键是判断其“主观过错”是否构成明知或者应知[4],这也是“避风港”原则的能否适用的前提。而这两方面有诸多因素是交叉牵连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视频聚合平台商因其提供服务的具体模式、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不同致使法院在裁判时对其主观过错的认定不一,从而使得其能否进入避风港成为不确定的状态[5]。“明知”状态相对容易确定,一般是指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服务的网络用户可能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积极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在已经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网络服务的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情况下,不采取相应的删除、断开连接、屏蔽等措施而仍然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6]。《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至第14条则明确了认定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因素,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提供内容的知名度;是否对内容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从内容传播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否“合格”执行通知删除规则等。根据上文对视频聚合平台的商业模式和传播方式的分析,其定向搜索聚合、软件内“直接呈现”视频内容、对视频内容的选择、编辑、修改、推荐、通过广告直接获益等的行为,显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对“应知”的认定要素,属于间接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小结

综上所述,尽管视频聚合平台是移动互联网技术与商业模式结合发展的产物,为用户快速、准确的获取信息带来极大便利,但其播放方式也引发了着作权侵权等法律问题。视频聚合平台引发的侵权纠纷,本质还是在内容生产方版权利益、新媒体平台渠道利益、网民获取信息便利三者之间寻求平衡的问题。如何协调好版权保护与互联网发展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最为复杂而微妙的难题。



[1]王艳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版权[J],2013年第1期。

[2]如“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搜在线软件有限公司案”便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最终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3]张钦坤、孟洁:搜索类新闻聚合APP的侵权认定分析,知识产权[J],2014年第7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5]例如,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我乐网一案援引避风港规则判决视频分享网站胜诉,而北京广电伟业影视文化中心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在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着作权案中被告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

[6]奚晓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知识产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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