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爱立信于德州东区法院就其持有的三件802.11(n)标准必要专利起诉D-Link,一审法院最终判决D-Link侵犯了上述三项专利的专利权并支付爱立信1000万美元,约合每件侵权产品15美分的赔偿。2014年12月4日,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以下简称“CAFC”)作出了二审裁定,驳回了部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就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进行说明。
一、案件分析
CAFC主要就专利侵权和损害赔偿问题发表了看法,专利侵权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下文主要从证据可采信性及地区法院的陪审团说明两个方向分析损害赔偿。
1.证据的可采信性
(1)爱立信是否违反了EMVR规则
EMVR(The Entire-Market-Value Rule)俗称为整体市场价值规则,根据该规则,当专利产品仅构成较大产品的一部分,但是与该专利相关的部分是整个构件的功能性部分或者是消费者需求的基础时,就可以使用整个产品的市场价值计算损失,或者当某种产品在实体上与专利产品独立,但与专利产品功能上结合,专利产品促使了这种附随产品的销售增加,可以将专利产品和非专利的附随产品的整体市场价值计算损失。D-Link认为爱立信无法证明终端产品的所有价值都是由WIFI芯片产生的,故而不能应用EMVR规则,即不能以终端产品作为许可费的计算基准。爱立信反驳道,地区法院判决的15美分/被侵权产品是根据爱立信原先签署过的许可协议判定的,且爱立信方面的专家在作证时已经将涉诉专利的价值与标准内其他专利产生的价值分配开,并不涉及EMVR规则的应用。
CAFC的观点为:第一,不应过分强调EMVR规则,否则有误导陪审团之嫌;第二,已存在的许可对合理费率的的确定有积极作用,但因每个案件的条件不同故而并不是最完美的参考;第三,当涉及多部件产品(multi-component product)的许可费计算时,主要考虑的是专利对产品的增益价值,即要对专利价值进行分配,把产品中的专利特征和非专利特征分开。本案中爱立信的专家证人进行了一定的价值分配,所以D-Link的反驳是不合理的。
(2)爱立信是否构成“专利劫持”或“许可费积累”
D-Link认为法官应向陪审团就“专利劫持”或“许可费积累”的概念和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CAFC认为除非侵权人能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专利持有人的“劫持”或“积累”行为,否则法院不需就“专利劫持”或“许可费积累”问题对陪审团进行说明,过分提及上述潜在风险是非必要的,容易误导陪审团。CAFC认同地区法院的裁决,D-Link并未对爱立信的“专利劫持”或“许可费积累”提供有利的证据。
就“专利劫持”问题而言,如果D-Link能证明爱立信在其专利纳入标准之后提高了许可费率,那么法院会就此问题对陪审团进行说明。就“许可费积累”问题而言,每项标准披露的专利数以千计,但并不意味着标准实施者需向每项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人缴纳许可费。
2.地区法院的陪审团说明
陪审员参加的审理中,法官主持法庭上的程序进行(裁定异议等),并尽可能防止陪审员受到不全面的观点或不正当的证据影响。接着,法官在结束审理时,将对陪审员进行详细指引 (instruction, charge),就有关可能适用的法律进行指导。本案中CAFC主要就Georgia-Pacific因素的合理性和许可费的“分配”算法进行了详细论证,具体内容如下:
(1)地区法院应用的Georgia-Pacific考虑因素
CAFC认为 Georgia-Pacific考虑因素并不是许可费计算问题的“万能钥匙”,而地区法院在陪审团说明中重点强调了Georgia-Pacific的15项考虑因素,即使其中的某些项根本不适合标准必要专利,例如第4、5、8、9、10条。WhitSerce V Computer Packages案中,法官并不推荐用Georgia-Pacific因素去计算损害赔偿,即使应用也需对其进行重新改写并对其影响进行结论性的点评,不能仅仅提示陪审团去参考。本案中地区法院在损害赔偿说明中提到了Georgia-Pacific的15项考虑因素,并未就其与标准专利的相关性向陪审团进行说明。CAFC还认为,本案中地区法院应就爱立信作出的具体RAND承诺和其相应的义务向陪审团详细说明,因为每个案件中的RAND条款各不相同。总之,特意创造一种类似于Georgia-Pacific参考因素以应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损害赔偿的行为是不明智的,地区法院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2)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分配”算法
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而言,其许可费为分配到该发明上的具体价值。现有的分配方案需考虑两点因素:第一,把标准中的专利特征与非专利特征分开;第二,许可费计算基于专利特征的价值,而不是专利纳入标准而产生的价值。上述两点可以保证许可费是基于发明本身为产品添加的增益价值上,而不是标准所带来的价值。就本案而言,所诉568和215专利仅仅是802.11(n)很小的一部分,甚至有些模块都未用到802.11(n)标准涉及的功能。
当标准必要专利仅涉及产品的很小一部分时,也需对损害赔偿进行分配,即损害赔偿也是基于专利本身的价值进行计算,而非标准的价值。如果专利持有人能证明其发明对标准起到“整体价值”时,此种分配方法也可进行适当调整。在Garretson案中,高院澄清当一项专利涉及的是技术改进而不是一项全新的设备或产品,专利持有人需证明其改进是否增加了产品的实用性,即专利持有人仅能就其增益价值获得补偿。
CAFC认为,某项技术被纳入标准并不代表该标准并无其他选项或该技术就是最佳选择,标准实施者应用该专利仅仅是因为要符合标准。换而言之,标准基本技术的广泛应用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比其他现有技术更具备实用性,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审法院并未就RAND义务向陪审团进行说明,也未向陪审团强调技术本身的价值与技术纳入标准产生的价值以及标准的整体价值三者之间的区别,故而CAFC驳回陪审团裁定的许可费金额并发回重审。
3.结论
CAFC认为并没有一个方法(如Georgia-Pacific因素)对每件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都有效,且法官不应就任何无证据或不相关的事物去引导陪审团。本案中地区法院主要的三点错误:第一,没有向陪审团充分说明爱立信的实际RAND承诺;第二,没有向陪审团说明单个专利技术的价值需与标准的整体价值分开;第三,未向陪审团说明RAND许可费率需基于发明本身的价值,与纳入标准而产生的附加价值无关。最终,除了568和215专利的侵权判定,地区法院认定的625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许可费金额均被CAFC驳回。
二、启示
1.法院判例可参考性的争议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4条的规定:“根据有利于原告的证据显示,法院应对原告因专利受侵害程度做出判决,给予足够的赔偿,其数目不得少于侵权人实施发明所需的合理许可费,以及法院所定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的总和。”专利权人获得的赔偿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损害赔偿,另一部分是合理的许可费,且合理的许可费是损害赔偿的最低下限,故而当损害赔偿难以清晰界定时,往往通过确定合理许可费来确定损害赔偿。从美国法院一系列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来看,法院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顺带计算许可费率且计算方法存在多个版本,此种被动的、依案而定的计算方法本身就存在着多种不确定性。随着时间的推移、技术的改变、法官对案件的理解不同等原因,现有的计算方法有可能会演化成多个版本或被完全推翻。虽然本案中CAFC对损害赔偿和许可费计算的基本原则进行了一定的澄清,但具体到操作层面会起到多大作用有待实践检验,故而企业在参考相关判例时还需仔细斟酌。
2.不应过分迷信“最小可销售单元”
当涉及到多部件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计算时(一般都不符合EMVR规则),法院判例及IEEE的最新政策修改中都倾向于以“最小可销售单元”为计算基准,但目前“最小可销售单元”的认定有一定难度,专利持有人与标准实施者关于此点争议也很大。CAFC在本案及本案引用的VirnetX v. Apple案中都提及,当“最小可销售单元”也是多部件产品时,应对“最小可销售单元”进一步细化,对其进行相应的价值分配,即要把专利价值和非专利价值分开。不难看出,“最小可销售单元”并不是法院的关注重点,许可费计算的“分配过程”才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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