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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兴东、杨扬: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要紧跟时代发展
2011-10-17 00:00:00

    优朋普乐诉TCL侵权,不仅是“全国互联网电视侵权第一案”,同时也标志着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维权活动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与以往的互联网版权纠纷相比,互联网电视版权纠纷的波及面更广,不仅涉及权利人和直接侵权者的利益关系,同时牵动着整个产业链的上下游。法院综合多角度考虑,最终做出合理判决,对规范推进互联网电视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优朋普乐诉TCL  成为互联网电视侵权第一案


    2009年,TCL公司在推出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中增加了互联网搜索功能的模块,用户在接入互联网后即可通过搜索,下载观看由迅雷公司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或在线观看由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
    对此,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独家享有《王贵与安娜》等多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众源公司、迅雷公司和TCL公司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MiTV互联网电视机”,停止传播涉案影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2010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众源公司、迅雷公司作为搜索服务提供者,通过TCL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向用户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的搜索服务,这三家公司对相关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不会不知道所链接的影视作品为侵权作品,仍帮助被链者传播,应就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万元。
    该案不仅是“全国互联网电视侵权第一案”,同时也标志着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维权活动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应以规范行业发展为最终目的


    与以往的互联网版权纠纷相比,互联网电视版权纠纷的波及面更广,不仅涉及权利人和直接侵权者的利益关系,同时牵动着整个产业链的上下游。
    此外,以往的互联网版权纠纷主要集中在直接侵权,侵权者往往是内容直接提供者,或者是编辑、整理、推荐没有经授权的内容,侵权责任比较简单明了,很少涉及共同侵权。而优朋普乐诉TCL案相对更加复杂,对于设备制造商来讲是否属于共同侵权,如果认定为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等问题,需要法官全面准确的分析和认定。最终,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比较合理,对规范推进互联网电视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法官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的规定,来确定技术提供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法官可将其第36条作为适用依据。
    首先,判决TCL公司、众源公司和迅雷公司三被告共同侵权,认定三家公司帮助被链接者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不仅维护了权利人的权益,同时对于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有较强的促进作用,警醒世人在任何环境下都应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其次,判决三家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于优朋普乐公司自身发展和行业的长期发展来讲均具有现实意义。本案的胜诉不仅可以警示竞争对手不能以侵权的方式获得竞争优势,并有可能藉此从竞争对手那里夺回下游合作厂商,同时通过“全国互联网电视第一案”的炒作使得公司在行业的知名度迅速攀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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