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在东京举行了一场题为“美国专利研讨会~美国专利法修改与纠纷处理及证据开示程序~”(国际及大学知识产权本部联盟主办)的研讨会,介 绍了美国知识产权相关的最新动向。主题为美国专利法的修改以及电子邮件等形式的证据开示(e-discovery)等。涉及到IT行业的有关于分割侵权的 演讲。律师松尾悟结合最近的案例,作了详细介绍。
从演讲内容可以看出,能够左右分割侵权标准的判决有多个,每个判决的结果均令标准产生了动摇。分割侵权是指侵犯专利的并非单一个人或组织, 而是多数个人或组织的一连串侵权行为。使用互联网,多个人或组织可以简单地实施一种方式的多个步骤,容易形成分割侵权。由于这种状况,分割侵权成为了知识 产权领域的新问题。
迄今为止,在使用基于互联网的业务模式专利的美国,根据现行的美国专利法和过去的判例,证实专利侵权成立,需要确定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单一当事人。因此,在发生分割侵权时,便产生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受到侵犯,但在法律上不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
在演讲中,松尾举出了2012年8月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大法庭的判决。此次判决推翻了过去作为判断标准的两个联邦地方法院的判 决。具体为,此次判决认定分割侵权要从“引诱侵权”的角度来判断,而与行为主体是否单一无关。就是说,即便不是单一当事者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追究责任。这 里的引诱侵权是指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的“任何积极引诱他人侵犯专利权者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单一个人或组织的侵权行为是该法 第271条(a)款规定的直接侵权的条件,但不是追究引诱侵权责任的条件。
松尾指出,从此次判决还可得知以下几点。首先,对专利权人有利的两点是,对因有侵权的根据“管理或指示”的存在无需举证,无需找出单一的行 为主体。而对侵权嫌疑方有利的,则是对引诱的行为主体存在侵权意图需要举证、此次判决仅限于权利要求等。松尾还指出,因第271条(b)没有记载地区限 制,因此,引诱侵权的生效范围还有可能包括美国之外的地区。而如果分割侵权是基于直接侵权判断的,则根据第271条(a)“在美国境内或进口至在美国境 内”的表述,是有地区范围限制的。
但松尾提醒说,新标准“截至目前”是成立的。除了这次作为判决依据的多数意见之外,反对意见也有不少。这些意见认为,判决改变了上面提到的 第271条(a)和(b)中“侵权”及“责任”的定义。由今后的判决结果,标准还有可能发生变化。而且,特别是在高科技行业,新技术和新业务模式的登场使 专利政策和侵权的判断标准发生动摇的现象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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